各市(州)交通运输局、仁怀市交通运输局、威宁县交通运输局、贵安新区经济发展局、省公路局、省交通质监局: 为加强贵州省农村公路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贯彻落实省政府“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基础设施建设——小康路行动计划,规范农村公路从业各方质量安全管理行为,切实落实《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明确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质量监督机构(组织)的监督管理职责,我厅特制定了《贵州省农村公路质量安全监督实施意见(试行)》,现予以发布,并于2014年4月1日起试行。 附件:贵州省农村公路质量安全监督实施意见(试行) 贵州省交通运输厅 2014年3月25日 附件 贵州省农村公路质量安全监督实施意见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贵州省农村公路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贯彻落实省政府“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基础设施建设——小康路行动计划,规范农村公路从业各方质量安全管理行为,明确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质量监督机构(组织)的监督管理职责,根据《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试行)》、《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所指农村公路项目是指纳入贵州省农村公路建设计划并使用中央专项资金、国债资金、各级财政配套资金或企业融资贷款的建设或改造项目,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所属的桥梁、隧道、渡(索)改桥等工程。其中:县道、乡道和独立大桥、特大桥、隧道工程,以及村道中三级及以上公路、建设里程大于10公里(含)的四级公路工程项目为重要农村公路项目,其它项目为一般农村公路项目。 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农村公路质量安全监督,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农村公路的质量安全监督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平、公正、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公路从业单位或人员依法承担公路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接受、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交通质监机构)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前款所称从业单位或人员,是指从事公路工程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及其人员。 第六条 农村公路项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分级负责。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省交通质监局)负责全省农村公路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的业务指导。市、州和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农村公路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组织)具体实施农村公路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省公路局应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检。 第七条 农村公路质量安全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压缩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施工工期,建设单位不得随意降低已批准的施工图设计预算。 第二章 质量监督机构监督职责 第九条 省交通质监局负责指导市州、贵安新区、省直管县交通质监机构开展农村公路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的工作,并对其进行考核和人员培训,分析全省农村公路质量安全状况,提出加强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和指导性意见。 第十条 市州、贵安新区、省直管县交通质监机构职责。 1.市州交通质监机构承担辖区内农村公路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指导、考核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交通质监机构(组织)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辖区内重要农村公路项目监督工作,抽查一般农村公路项目监督工作,负责下一级交通质监机构的考核认定及人员培训; 2.贵安新区、省直管县交通质监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项目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3.负责组织、参与经上级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批转的本辖区农村公路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 4、定期向省交通质监局报告质量安全动态。 第十一条 县(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质监机构(组织)职责。 1.负责一般农村公路项目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县(区、市)交通质监机构确有能力的,经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复,可承担三级及以上、建设里程大于10公里(含)的四级公路的村道质量监督工作(村道中含特大桥、大桥、隧道的除外); 2.定期向市州交通质监机构报告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及辖区内农村公路质量安全状况; 3、负责本辖区农村公路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市州质监机构、县(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质监机构(组织)应贯彻执行有关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本辖区农村公路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 1.建立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的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制度,采取巡回检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农村公路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2.办理监督项目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制定监督工作计划和监督工作要点,确定监督的重点部位、关键工序、主要检测指标和检测频率; 3.建立规范的监督检查计划和技术档案,对本辖区农村公路质量安全进行抽检或巡检,分析本辖区农村公路质量安全状况,总结工作经验,定期报告农村公路质量安全动态; 4.根据建设单位工程质量检测鉴定申请及时组织开展质量检测及鉴定,出具工程质量检测意见及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参与工程竣(交)工验收工作,完成质量监督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 为切实形成上下联动、控制有效、覆盖全面的农村公路质量安全监督机制,县(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针对农村公路建设的实际情况,由乡镇组织群众,经培训后参与监督。 第三章 建设从业各方质量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责任: 1.农村公路建设单位是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的责任主体,法人代表(负责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安全负总责,应建立并落实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制,成立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机构或明确具体的质量安全负责人,制定与农村公路建设相适应的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和质量创优指导意见,检查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试验检测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及运行情况,对人员履约、工程材料、施工工艺、实体质量进行检查; 2.加强项目前期工作,确保农村公路安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及时申报施工图设计审查,做好开工前的设计交底,从源头消除质量安全隐患; 3.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公路工程基本建设程序。所有项目在完成前期工作后,必须按规定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按照《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3号)第29条规定申报施工许可或开工报告;工程完工后及时申请质量鉴定和竣(交)工验收; 4.建立和完善质量责任登记; 5.对于结构复杂的大桥、特大桥桥梁支架应有专项施工方案,建设单位应组织评审; 6.桥梁桩基成孔、扩大基础开挖、现浇桥梁支架搭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后续工程的施工; 7.加强项目档案管理,按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归档,建立详实的工程档案; 8.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的技术水平和业务素质; 9.农村公路项目应设置公示牌,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建设内容、技术标准、投资额、从业单位及负责人、质量监督机构及举报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责任: 1.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超越资质承担勘察设计任务; 2.不承担产业、市政、旅游等交通功能的建制村通村沥青(水泥)路、大中修及小桥工程可由县交通运输局组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或有资质的单位承担。中型及以上桥梁、县乡道改造、乡道泥路改沥青(水泥)路以及承担重载交通运输或考虑其他交通功能的通村沥青(水泥)路项目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设计费按相关规定计列; 3.勘察、设计单位(人员)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提交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农村公路质量和安全生产的需要,对有可能引发安全隐患的地质灾害提出防治建议,对勘察设计结论负责; 4.设计单位(人员)应当结合农村公路工程实际,对涉及施工质量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明确标注,并对施工质量安全提出指导意见; 5.经批准的勘察、设计文件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6.勘察、设计单位(人员)应当在工程施工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勘察、设计相关的技术问题,作好后期服务。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责任: 1.施工单位对所承担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 2.承担农村公路建设的施工单位应具备与项目相应的资质,严禁将中标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转包和违法分包; 3.依据设计文件、规范、规程、标准及施工合同要求,制定质量安全管理措施,建立健全施工质量安全保证体系,明确岗位质量安全责任; 4.施工现场须配备与工程规模、施工工艺相配套的压实、拌和、计量、振捣、铺筑、整平等机具设备。施工工艺须符合相应作业内容的质量安全控制要求; 5.对技术难度较小的路基改建及其附属工程在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可在县(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组织当地农民参加施工,但应按本实施意见接受质量安全监督。 6.根据我省农村公路的实际情况,施工单位工地试验工作可采取以下三种方式之一: (1)具备条件的可设立符合工程要求的工地试验室,并按照规定进行上报; (2)不具备设立工地试验室条件的,经建设单位报项目质监机构同意后,可通过协议委托有相应公路工程资质的试验检测机构现场设立工地试验室,承担试验工作; (3)不具备上述两款设立工地试验室条件的,由监理见证取样送至所在市州具有公路工程资质的试验检测机构检测,或送至经市州、贵安新区、省直管县交通质监机构认定的试验检测分支机构检测; 7.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向监理和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次生灾害; 8.项目完工后,须按有关规定及时提交完整的施工档案资料。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责任: 1.农村公路项目按规定实行工程监理制度,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安全承担监理责任。重要农村公路项目应根据有关规定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社会监理单位,一般农村公路项目可按区域采取项目捆绑方式选择有资质的社会监理单位或由县(区、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成立专项监理组,负责项目监理工作; 2.实行社会监理的项目,监理人员资格和设备的配备须满足监理合同要求;设立专项监理组的一般农村公路项目,其监理人员须参加监理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监理机构、到岗人员及监理工作计划应报项目质监机构; 3.监理单位(监理组)须编制监理工作计划,加强对工程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和重要施工工艺的质量安全检查与现场旁站; 4.审查施工单位施工组织设计和重要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督促施工单位按设计和标准施工,制止和纠正施工中的违规行为,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工程,督促施工单位返工;提出或审查设计变更;参与质量事故处理和工程验收; 5.监理单位应对施工单位的试验检测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施工单位试验检测工作进行旁站和见证取样。建设单位可根据建设项目规模要求监理单位设立工地试验室,若建设项目规模较小,经建设单位同意,监理抽样试验可按规定频率取样后,送到项目所在地具有公路工程资质的试验检测机构试验; 6.监理质量控制与检测的试验数据必须独立、真实、准确。 第十八条 试验检测单位责任: 1.承担农村公路试验检测任务的试验检测单位,应具有公路工程试验检测等级证书且通过计量认证; 2.试验检测单位,应与委托单位签订合同,做好试验检测服务工作,保证试验检测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公正性,主动接受交通质监机构的监督检查; 3.承担委托试验的试验检测单位实行回避制度。与项目施工单位有关联的,不得承担监理委托的试验检测;与项目监理单位有关联的,不得承担施工单位的委托试验检测; 4.承担农村公路试验检测任务的外委试验检测单位或工地试验室,由市州、贵安新区、省直管县交通质监机构负责监督检查; 5.农村公路工地试验室按有关规定进行上报; 6.市州、贵安新区、省直管县交通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试验检测单位或工地试验室有违反规定的行为,应按有关规定进行不良信用记录,依法进行处理,并上报省交通质监局; 7.市州、贵安新区、省直管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选择资质较高、实力较强、规模较大、信誉良好的公路工程试验检测单位为本区域农村公路质量重点监督检测中心,代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项目业主抽查项目建设中的材料、半成品、构件及成品质量。 第四章 质量监督机构与人员 第十九条 各市州、贵安新区、省直管县交通质监机构从事质量安全监督的技术人员及数量应满足工作需要。 第二十条 县(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有满足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的部门,并经市州质监机构考核认定,明确专职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其质量安全监督人员须经过培训、考核,并按规定报上一级交通质监机构。 第二十一条 市州、县交通质监机构(组织)应当认真履行农村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职责,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监督工作机制,加强对质监人员的监督管理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工作水平和效率。 第五章 监督工作原则及监督措施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应重点突出、点面结合、不留死角,并把质量薄弱环节和涉及结构强度及稳定性的重要指标、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作为监督的重点。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项目质量安全监督期为发出质量安全监督通知书至项目竣工验收止。农村公路项目质量安全监督通知和质量鉴定工作应简化程序,文本格式由各市州、贵安新区、省直管县交通质监机构制定。 第二十四条 交通质监机构履行对农村公路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相关单位和人员应予以配合与支持。 1.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的文件和内业资料; 2.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对原材料、半成品、工程实体等进行检测、检查;对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进行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 3.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或违反安全生产的行为,责令改正; 4.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与工程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并取证; 5.发现有安全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止施工并撤出危险区域人员; 6.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质量或安全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州、县交通质监机构应加强对项目业主、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试验检测单位及其人员的监督管理,按规定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六章 质量安全监督程序 第二十六条 凡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重要农村公路项目,应按项目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一般农村公路项目可按同一乡镇同一批开工项目集中统一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未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其他农村公路项目,按项目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二十七条 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应填写《农村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资料: (1)项目审批文件(工可或年度建设计划,施工图审批文件); (8)质量责任登记汇总表; (9)交通质监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交通质监机构按监督计划开展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项目完工后,项目质监机构委托有资质的试验检测单位对已完工程进行工程质量检验评定,并据此出具工程质量检测意见和工程质量鉴定报告。 第七章 竣(交)工质量检测评定与验收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项目的验收工作参照《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项目(或合同段)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监理单位(监理组)进行质量评定,并向交通质监机构提出竣(交)工质量检测的书面申请,交通质监机构应及时组织竣(交)工质量检测。 第三十二条 一般农村公路项目的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重要农村公路项目经市州、贵安新区、省直管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可合并进行交工、竣工验收。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项目竣工验收由市州、贵安新区、省直管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 省交通质监局可根据情况对重要农村公路项目验收工作进行抽查。省公路局应建立健全针对市州、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工作的评估制度,并对农村公路验收工作进行抽查。 第三十四条 农村公路项目竣(交)工质量检测由项目质量监督机构委托经市州、贵安新区、省直管县交通质监机构认可的具有相应公路工程资质等级的试验检测单位进行,项目质监机构根据检测报告出具工程质量检测意见、工程质量鉴定报告。 竣(交)工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检测工作须在项目质监机构(组织)的监督下进行。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路项目在重要工序完成后应进行中间质量检测,未经中间质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进行后续工程的施工。其中,以下工序完成后,应由项目质监机构或其认可的检测单位进行中间质量检测: 1.隧道初期支护全部或部分完成后,二次衬砌施工前; 2.桥梁桩基成孔后和混凝土浇筑完成后; 3.路基工程完工后,路面基层施工前; 4.路面基层完工后,路面面层施工前。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路质量缺陷责任期为1年(重要桥梁、隧道为2年)。对于竣(交)工验收合并进行的,不免除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的职责。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对农村公路项目的质量缺陷、安全隐患、质量安全事故以及违反质量安全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质监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如实报告、检举。 第三十九条 农村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应挂牌上岗并在执行工作中主动出示有效监督工作证件。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交通质监机构及其质监人员进行监督,对其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检举、举报。 第四十条 农村公路项目建立工程质量安全月报制度。建设单位在每月 30日前将截至本月 25 日的工程质量相关情况、安全生产及隐患排查月报报送本级交通质监机构。 第四十一条 市州、贵安新区、省直管县交通质监机构应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意见由贵州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意见2014年4月1日起实施。 附表 农村公路工程质量控制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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