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公路工程施工分包和劳务合作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工程施工分包和劳务合作活动,加强公路建设市场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保障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及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扩)建公路工程施工分包和劳务合作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水运工程施工分包和劳务合作管理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施工分包,是指承包人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项工程、专业工程和综合工程发包给其他专业施工企业完成的活动。 专项工程是指按照《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划分的适合专业化分包的公路有关分部、分项工程。 专业工程是指国家资质管理规定中明确的公路路基、路 面、桥梁、隧道工程,以及公路交通工程中的交通安全设施、 通信系统、监控系统、收费系统、综合系统等工程。专业工程承包人不得再进行专业工程分包,可进行专项工程分包。 综合工程是指包含了两项及以上专业工程的工程,综合工程分包只适用于采用总价合同形式的施工总承包或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对综合分包工程范围内确需单独进行专项分包的工程内容,应由总包承包人与专项工程分包人另行签订分包合同。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劳务合作,是指除施工分包以外,由承包人负责主要材料采购以及施工组织、相关试验检测、工程控制测量、工程档案资料编制、质量安全管理等工作,与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劳务合作企业合作完成的以劳务为主的施工活动。 劳务合作企业可自带(或自行租赁)劳务作业所需的单台(套)价值不超过300万元(购买值为准)的常规机械设备。 第五条 施工分包应当依法进行,并鼓励集约化、专业化分包,推行机械化、标准化施工。禁止承包人以劳务合作的名义进行施工分包。 劳务合作不属于施工分包。承包人(分包人)在施工过程中租用他人机械、设施设备,以及购买由他人制作完成的成品构、配件的,不属于施工分包。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七条 交通运输厅负责全省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行业管理工作,指导协调高速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行政监督工作。厅公路局在厅指导下具体承担全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工程和农村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行业管理的事务性工作,指导协调国省干线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行政监督工作。 市(州)交通运输局负责辖区内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承担辖区内高速公路、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和市级组织实施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分包活动的行政监督工作。 县(市、区)交通运输局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工程和县级组织实施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分包活动的行政监督工作。 各级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按照所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政监督工作分工负责转包和违法分包活动的行政执法。 第八条 项目发包人负责对公路工程施工分包和劳务合作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设立相应的管理部门,按照本细则规定和合同约定加强对施工分包活动的有效管理,建立健全项目分包管理制度,负责对分包和劳务合作的合同签订与履行、质量与安全管理、环保、计量支付、农民工管理等活动监督检查,并建立台账,及时制止承包人的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 第九条 监理人应按照发包人的授权,设置合同管理专业岗位,按照本细则规定和合同约定,负责所监理施工标段的施工分包和劳务合作活动管理,及时发现并制止承包人的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并通知发包人。 第十条 承包人负责对其分包和劳务合作行为以及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的施工活动实施全面管理,应当设立项目现场管理机构,对所承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实施管理,并督促分包人、劳务合作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设立项目现场管理机构,组织管理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动或承担的劳务作业。 第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分包、劳务合作管理制度和台账,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技术、环保、进度和分包人的行为等实施全过程管理,并按照分包合同约定为分包工程的实施提供材料设备、施工条件等必要保障。承包人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分包工程的实施向发包人负责,并承担赔偿等责任。分包合同不免除承包合同中规定的承包人的责任或义务。 第十二条 分包人设立的项目现场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分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计量、财务、质量、安全等主要管理人员应当为与分包人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办理了人事、工资及社会保险关系的本单位人员。 工地试验室应由承包人统一组织设立并开展试验检测工作。 第三章 分包条件 第十三条 承包人可以将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专项工程、专业工程和综合工程按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分包给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 第十四条 分包人应当具备如下资格条件: (一)具有经工商登记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分包工程相适应的风险承担能力; (三)具有从事类似工程经验的管理与技术人员; (四)具有分包工程所需的施工设备和安全生产条件; (五)综合工程和专业工程的分包人具有与分包工程相应的资质。 第十五条 综合工程和专业工程的分包人应具备与承担内容相适应的建筑业企业施工资质,各类资质可承担的工程范围详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综合工程分包人应具备总承包资质;专业工程分包人应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专业工程分类及资质要求见附件1-1;专项工程的分类及分包人应具备的资格条件见附件1-2。 第十六条 承包人将一个专业工程内的两个以上(不含两个)类别的专项工程分包给同一分包人的,分包人应当具有本细则中关于该专业工程分包条件。 第十七条 分包工程中涉及爆破作业、钢结构制作安装、斜拉索制作安装以及其他具有特殊要求的专项工程时,还应当同时符合相应资质等规定要求。 第十八条 投资人自行建设项目的分包,除符合本分包规定外,还应符合《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规范特许经营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自行建设有关事宜》的相关要求。 第十九条 发包人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不得分包的工程类别和范围。发包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设置对分包的限制性条款。评标标准中同样不得对投标人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招标文件规定的分包计划设定扣分条款,不得因分包规模区别对待。 第二十条 承包人应当在投标文件中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对拟分包的工程及规模予以明确。除招标文件中明确不得分包的工程类别和范围外,如承包人施工过程中实施的分包,承包人须提出书面申请,经监理人和发包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分包。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有权根据承包合同自主选择符合资格的分包人,鼓励承包人以招标方式择优选择分包人。除与铁路、电力、水利等工程存在交叉干扰时,相关工程的产权单位有特殊要求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指定分包。 承包人采用招标方式选择分包人的,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对非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其招标投标活动由承包人或其上级单位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不得低于成本价进行施工分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人应当在提交施工分包合同审查的同时向监理人提供发承包双方签字盖章的书面及相关证明材料,否则视为低于成本价进行施工分包。 (一)以明显低于合理的市场价格水平进行分包的; (二)以低于本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工程量清单价格80%及以下进行分包的; (三)承包人提取的分包管理费明显高于分包人合理利润水平的。 承包人低于成本价分包的,其分包合同不予审查通过和备案,由监理人和发包人督促改正。 第二十三条 承包人和分包人应当参照《四川省公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参考文本)》(附件2)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分包合同必须遵循承包合同的各项原则,满足承包合同中质量、安全、环保、进度以及其他技术、经济等要求。承包人应在工程实施前,将经监理人审查同意后的分包合同报发包人备案,未经备案的分包合同不得实施。 (一)投标文件中已经确定的分包计划,分包合同实行备案制,监理人核查与发包人备案应遵守以下程序和要求: 1.承包人项目经理部自查并提出分包合同备案申请。承包人自查拟分包工程的内容和范围,查验拟选定分包人的资格条件情况,提供拟签订的分包合同,并填写《四川省公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备案表》(附件3),报监理人核查。 2.监理人组织核查。监理人按照承包人投标文件内容及分包相应要求,对拟分包工程的内容和范围,拟分包人的资格条件情况、拟签订的分包合同条款及合同价是否明显低于成本价提出核查意见,明确是否同意分包。 3.发包人备案。签署完成的分包合同向发包人备案。 (二)承包人施工过程中新提出的分包计划,分包合同实行审批制,监理人审查与发包人审批应遵守以下程序和要求: 1.承包人自查并提出分包合同批准申请。承包人自查拟分包工程的内容和范围,查验拟选定分包人的资格条件情况,提供拟签订的分包合同,并填写《四川省公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审批表》(附件4),报监理人审查。 2.监理人组织审查。监理人按照相应要求,对拟分包工程的内容和范围,拟分包人的资格条件情况、拟签订的分包合同条款及合同价是否明显低于成本价提出明确审查意见。 3.发包人审批。经监理人审查符合要求并同意的分包事项向发包人报批,由发包人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4.发包人备案。签署完成的分包合同向发包人备案。 第二十四条 分包人应当依据分包合同的约定,组织分包工程的施工,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环保和进度等实施有效控制。分包人对其分包的工程向承包人负责,并就所分包的工程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分包人不得将承接的分包工程再进行分包。 第二十五条 承包人和分包人可以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合作企业,承包人(分包人)和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参照《四川省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参考文本)》(附件5)依法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并每月向监理人和发包人备案劳务合作合同管理台账。劳务合作企业不得将其承担的劳务再行转让。 第二十六条 劳务合作企业应当配置现场驻地劳务管理机构,配备相关管理人员,履行施工作业组织、技术配合、安全生产管理、后勤保障等义务。 第二十七条 承包人和分包人应当对劳务合作企业的劳务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技术交底,并按照合同约定对劳务作业人员进行管理。劳务合作企业就其人员的行为向承包人(分包人)负责,承包人对其所管理的劳务作业人员行为向发包人承担全部责任。劳务作业人员应经培训后上岗,特殊工种人员应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发包人应当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对建设单位的有关要求,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保障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按月足额将人工费用支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对分包工程款支付、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和工资发放实施监督检查。具备条件的项目,应当采用工资发放信息化管理系统加强对劳务作业人员工资的支付保障工作。 承包人应当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对施工总承包单位的有关要求,足额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落实农民工实名制、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等制度,对分包人和劳务合作企业劳务用工管理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情况,确保农民工工资及时足额发放。承包人与分包人和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管员,建立标准班组规范化管理制度、用工实名制度、农民工进退场登记考勤制度、农民工维权信息公示制度,建立动态用工和工资发放情况的管理台账,并报发包人备案。 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发包人应当会同承包人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承包人拖欠劳务作业人员工资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发包人应当先行垫付,并可以从承包人合同支付款中予以扣回。分包人或劳务合作企业拖欠人员工资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承包人应当先行垫付,并可以从分包人或劳务合作企业合同支付款中予以扣回。承包人无力垫付的,由发包人负责代付,并可以从承包人合同支付款中予以扣回。先行垫付或代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合同双方产生合同纠纷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理。合同未约定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分包人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以承包人拖欠劳务作业人员工资的名义向发包人变相索要工程款,胁迫解决合同纠纷。 第五章 行为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将承包的公路工程进行转包。 承包人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对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实行有效管理,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 (一)承包人将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的(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 (二)承包人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 (三)合同明确约定由承包人自主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全部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承包人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四)承包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承包人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五)劳务合作企业承包的范围是承包人承包的全部工程,劳务合作企业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承包人“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六)承包人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他人的; (七)施工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承包人的; (八)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承包人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两个以上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人,在联合体分工协议中约定或者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联合体一方不进行施工也未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并且向联合体其他方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视为联合体一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联合体其他方。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第三十条 禁止违法分包公路工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分包: (一)承包人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对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实施有效管理的; (二)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企业或者个人的; (三)分包人以他人名义承揽分包工程的; (四)承包人将合同文件中明确不得分包的工程进行分包的; (五)承包人未与分包人依法签订分包合同或者分包合同未遵循承包合同的各项原则,不满足承包合同中相应要求的; (六)分包合同未经发包人备案的; (七)分包人将分包工程再进行分包的; (八)以劳务合作的名义进行施工分包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第三十条第(八)项规定的以劳务合作的名义进行的违法施工分包: (一)劳务合作企业承包的范围是承包人(分包人)承包(分包)的全部工程,劳务合作企业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承包人(分包人)“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二)承包人(分包人)未对其发包的劳务作业进行技术、质量、安全等指导培训和有效管理的,由劳务合作企业自行负责施工控制测量、工程档案资料编制、试验检测等技术、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 (三)由劳务合作企业自行采购主体结构用钢材、水泥、沥青、橡胶支座等主要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以劳务合作的名义进行施工分包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违规劳务合作,发现违规劳务合作行为时,由发包人责令承包人将存在违规劳务合作的主体予以清退,并依据合同约定追究承包人违约责任: (一)承包人(分包人)将劳务发包给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个人或其他组织的; (二)劳务合作企业将其承包的劳务再行转让或肢解后转让; (三)承包人(分包人)与劳务合作企业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劳务合作企业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规劳务合作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按照信用评价的有关规定,承包人和分包人应当互相开展信用评价,并向发包人提交信用评价结果。 发包人应当对承包人和分包人提交的信用评价结果进行核定,并且报送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发包人报送的承包人和分包人的信用评价结果纳入信用评价体系,对其进行信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统一采购的主要材料及构、配件等的采购主体及方式。承包人授权分包人进行相关主要材料采购时,必须报发包人书面同意。 第三十五条 为确保分包合同的履行,承包人可以要求分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分包人提供担保后,如要求承包人同时提供分包工程付款担保的,承包人也应当予以提供。 第三十六条 承包人、分包人和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依法纳税。承包人因为税收抵扣向发包人申请出具相关手续的,发包人应当予以办理。 第三十七条 分包人有权与承包人共同享有分包工程业绩。分包人业绩证明由承包人与发包人共同出具。承包人与发包人存在关联关系的,分包人业绩证明由承包人、发包人及监理人共同出具。 分包人以分包业绩证明承接工程的,发包人应当予以认可。分包人以分包业绩证明申报资质的,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认可。 劳务合作企业以分包人名义申请业绩证明的,承包人与发包人不得出具。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工地现场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 (二)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询问相关情况; (三)查阅和复制工程档案、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停止和纠正违反施工分包规定的行为。拒不纠正的,移送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予以查处。 公路工程建设从业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执法机构依法实施合同履约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阻碍检查人员正常的检查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路工程建设中的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有权实名投诉和举报。投诉举报承包人及分包人的,可向发包人首先提出;投诉举报发包人的,可向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提出。 投诉举报受理单位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并将调查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发现有本细则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对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发包人、承包人或者分包人违反本细则有关条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发包人,是指公路工程建设的项目法人或者受其委托的建设管理单位。 本细则所称监理人,是指受发包人委托对发包工程实施监理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细则所称承包人,是指由发包人授标,并与发包人签署正式合同的施工企业。 本细则所称分包人,是指从承包人处分包工程的专业施工企业。 本细则所称劳务合作企业,是指从承包人或分包人处承包以劳务为主的具体施工作业的施工企业。 本细则所称本单位人员,是指与本单位签订了合法的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了人事、工资及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标文件和合同文件有关分包的条款应符合本细则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四川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本细则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四川省公路工程施工分包和劳务合作管理实施细则》(川交发〔2017〕46号)同步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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